第十一条 改造实施单位在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等单位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消防要求进行查验。
第十二条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工程按规定需办理消防验收的,改造实施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向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申请办理消防验收,并按《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验收管理暂行规定》的规定提交材料。
第十三条 既有建筑改造利用工程消防验收应当依据经依法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开展。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可以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消防验收的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消防验收许可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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